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程超超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津民初号原告: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大街79号泰达MSD-C区C1座26、27层。法定代表人:RomanWojdyla,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孔洪,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念军,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超超,男,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原告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程超超经济补偿金纠纷,本院于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孔洪及被告程超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对被告支付任何经济赔偿金或经济补偿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作为原告的区域销售经理,对属下职员违规套现的行为不闻不问,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故而原告依照相应的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程序合法的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仲裁裁决错误,故呈讼。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因为原告是违规解除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认可仲裁裁决,请求依法维持仲裁裁决。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于年4月21日到原告公司工作,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年4月22日至年6月30日,被告任区域销售经理一职。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最后工作日为年9月26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9元。被告因赔偿金纠纷向江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元(÷12个月×2倍×4)。该委于年12月20日作出裁决,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83元(.69×2倍×3.5个月)。原告不服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但原告仅强调了规章制度,而对被告是否存在违规行为,以及违规行为给其造成损害后果,未能充分举证证实予以证实。故原告以此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具体数额为.83元(.69元月乘以3.5个月乘以2)。原告诉请不予支付经济赔偿金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程超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3元;二、驳回原告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姜传明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张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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