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丨地产三哥
江西有个江西省融创房地产开发公司,公司成立于年11月27日,在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这家公司年在南昌市新建区开发了一个楼盘,叫“融创红谷世界城”。
这个盘规模有多大呢?
“截止年10月17日,融创红谷世界城的楼盘,成交套数为套,成交面积为22万平方米,成交金额为.41万元。”
22万平方米、16亿元,不大不小的楼盘。
这个盘竟然不是融创的,就是我们以为的那个融创,就是孙宏斌当老板、法定代表人汪孟德的融创集团。
江西省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融创)和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集团)毫无关联。
年8月17日,原告融创集团诉被告江西融创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
年8月9日,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
1、江西融创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2、江西融创企业名称中使用“融创”二字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一审判决要求:江西融创停止使用融创的字号,并登报道歉,同时赔偿原告融创集团20万元。
这个结果,双方都不服,于是上诉到了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西省高院年3月14日判决书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
1、江西融创使用含有“融创”二字的标识是否侵犯融创集团享有的“融创”系列商标的商标权?
2、江西融创使用“融创”二字作为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3、如果江西融创的行为构成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江西省高院二审判决书显示:
“首先,融创集团无法证明“融创”服务商标在江西地区的知名度。”
“其次,由于楼盘的地域性差别,消费者不会产生将江西融创公司的“融创红谷世界城”与融创集团公司开发的楼盘存在特定联系之误认。”
“江西省融创开发的系低价位普通住宅商品房项目,楼盘均价不高,针对新建县本地居民。融创集团公司开发的楼盘均为高端精品住宅小区,在价格、销售对象等方面与江西融创公司的“融创红谷世界城”具有本质的区别。”
“再次,江西融创公司以“企业字号”+“楼盘名称”的命名方式,符合房地产命名的行业惯例。”
综上,江西融创在开发的楼盘标识中使用“融创地产”、“融创红谷世界城”等标识与“融创”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亦不构成突出使用,未侵犯融创集团公司涉案“融创”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对于融创集团关于江西融创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江西省高院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融创集团公司提交了一些证明其企业获奖情况的证据,但获奖时间均在年之后,反映“融创”商标及字号的知名度在年11月27日(江西省融创成立的时间)之前主要集中在天津、北京等地,不足以证明其知名度已辐射至江西地区。
因此,江西省高院撤销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赣01民初号民事判决;同时驳回了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融创集团不服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依然是:
1、江西融创公司是否侵犯融创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江西融创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融创”字号是否与融创集团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3、本案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
针对这三个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结论如下:
1、江西融创在实际经营中简化使用登记字号,在商品房宣传销售过程中使用“融创”字样,实质上产生商标性使用的效果,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突出使用”。据此,江西融创公司上述行为侵害了融创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江西融创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融创集团公司注册商标的故意,客观上容易导致消费者对融创集团公司与江西融创公司提供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融创集团公司的利益,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3、融创集团公司诉讼请求赔偿数额为万元,并未超出法定赔偿额的范围,且并不超出江西融创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故应全额支持。
融创中国,香港联交所上市日期是年10月07日,年全国销售排名已经在TOP10-15左右。再加上孙宏斌的独特经历和个人魅力,融创名声在外。
江西省融创房地产开发公司,是年11月27日登记成立的。
融创集团真正进入江西,应该是年接盘万达那一批文旅城时候的事情,其中有南昌万达文旅城。
字号有时候很容易混淆误解。
比如,遍布全国的Polo衫、鳄鱼恤、花花公子,到底哪个才是正宗的?
比如,香港上市的平安证券集团控股(HK)是个老牌“仙股”,和中国平安集团压根没关系。
泛海酒店经常买恒大的美元债套利,有时候被人误解为卢志强老总的泛海控股。
中国万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万达集团,位于山东,是山东民营十强之一。不是王思聪家的大连万达集团。
年5月29日,萝北县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底价竞得鹤岗市1宗住宅用地。
鹤岗?总地价万?楼面价元/㎡?
不会吧?
这是要买来做恒大汽车冬季测试的员工宿舍?
果然,从天眼查的股东结构来看,这家萝北县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恒大地产没一毛钱关系。
参考资料: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赣01民初号-08-09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赣民终号-03-14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民再号-05-05